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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梁剑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雄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剑雄,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剑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30日,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梁剑雄在其位于信宜市有贩卖弹药的嫌疑,遂对梁剑雄的住所进行搜查,并从其住所二楼的杂物房内搜出疑似气枪子弹4551发和枪托、无缝钢管、消音器等机械零件一批。据被告人梁剑雄交待,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缴的气枪子弹4551发是其2014年年初从一名陌生男子处以5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8瓶用益达口香糖瓶装的气枪子弹(每瓶约700发),后以70元每瓶的价格向另一陌生男子出售两瓶。至于机械零件,则是其从信宜市农机一厂捡拾回来为了组装枪支而使用。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弹形物体4551发均是4.5毫米气枪弹;机械零件一批有439件零件属气枪的枪支零部件,有26件零件属其他金属件。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剑雄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剑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气枪枪支零部件439件、气枪铅弹4551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剑雄辩称:对公诉指控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意见,我自愿认罪。但要说明的是,那些配件都是八十年代时从农机厂那里拾回来的,不可用,我从来没有试过,只是放在那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梁剑雄在其经营的加工厂有贩卖弹药的嫌疑,遂对梁剑雄的住所进行搜查,并从其住所二楼的杂物房内搜出疑似气枪子弹4551发和从原信宜市农机一厂捡拾回来的枪托、无缝钢管、消音器等机械零件一批。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弹形物体4551发均是4.5毫米气枪弹;机械零件一批共439件零件,属气枪的枪支零部件,有26件零件属其他金属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剑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剑雄的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剑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零部件共439件、气枪弹4551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剑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第七条又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算;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梁剑雄非法持有气枪零部件共439件,折算为非法持有气枪支11支,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梁剑雄非法持有气枪零部件没有组装成气枪,与持有可以使用的枪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所不同,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剑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剑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对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扣押的被告人梁剑雄非法持有的气枪零部件和气枪子弹一批(详见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     标     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算;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