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6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东方福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福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517号原告东方福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34号楼1单元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335534-8。法定代表人李宏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海,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梅,女,1974年8月9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东方福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购买了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翠屏北里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71平方米。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入住交接手续。2008年初,该小区前任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及业主解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撤出该小区。同年4月25日开发商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6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2008年6月30日起按年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入驻“龙尚小筑:小区,并向业主公示了物业合同,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前任物业公司开始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已经收至2008年7月14日,因此原告实际是从2008年7月15日开始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入驻小区后,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至今未予签订。尽管如此,原告仍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一直实际享受我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一直欠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887.6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物业费4887.64元及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93.26元。被告刘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梅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XX楼X单元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71平方米。2008年4月25日,原告物业公司与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公司对龙尚小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5元/月/平方米。2011年6月30日,物业公司与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月10日,物业公司与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北京国泰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013年6月30日,物业公司与北京国泰融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公司对龙尚小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经核实,因刘春梅的房屋在一楼,其物业费的标准较低,为1.2元/月/平方米,刘春梅未交纳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物业费共计4887.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伙会签单、律师函、快件邮寄回执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刘春梅与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物业公司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履行了对刘春梅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刘春梅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现物业公司要求刘春梅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刘春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梅给付原告东方福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东方福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