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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被告谷某某的父亲,被告谷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谷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回家,不给家里寄钱,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2005年11月7日生育儿子,现由被告谷某某父母抚养。被告谷某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直到2012年才返回家中,期间被告谷某某未支付原告赵某某和儿子生活费用,2013年春节后被告谷某某再次外出,直至2013年10月份被告母亲生病,被告回家,后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谷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开庭时,原告赵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并放弃结婚前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自2008年至2012年四年不回家,对原告赵某某和婚生儿子不管不问,回家后不久便和原告赵某某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农历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谷某某一直没有去原告娘家找原告赵某某和解,被告谷某某自2013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置家庭父母、妻儿于不顾,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放弃抚养儿子,以及其个人婚前财产两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徐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