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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彭志伟与李英、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伟,李英,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彭志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汉族。被告沈斌,男,汉族。原告彭志伟诉被告李英、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伟诉称,两被告在2013年4月27日,被告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借给了两被告4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夫妻再次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借给了被告1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要求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23529.21元(2015年3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沈斌、李英,乙方(出借人):彭志伟。甲方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7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主动向乙方清偿该笔借款,还款方式按双方协商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签名(指模):沈斌、李英……乙方签名:彭志伟……签约日期:2013年4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夫妻再次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现向彭志伟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为期七天,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身份证号:441402198707271829,441421198007180079。借款人:李英、沈斌。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李英,乙方(出借人):彭志伟。甲方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主动向乙方清偿该笔借款,还款方式按双方协商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签名(指模):李英……乙方签名:彭志伟……签约日期:2014年6月11日。”原告称,三笔借款均是在被告南门商业广场的丽人服装店里现金支付给两被告的,资金来源均是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称经其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不偿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英、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的时间及利率为:2013年4月27日的4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7日的2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6月11日的1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借条,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及证明、户口簿、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利息计算,证明被告欠款的利息计算情况。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7、被告沈斌的工作证,证明被告沈斌有固定职业。因被告李英、沈斌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并由两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借条》以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李英、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并且原告愿意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英、沈斌向原告彭志伟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三笔借款的本金共人民币7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别按三笔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因本案2013年4月27日及2014年6月11日的两笔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现原告请求该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2013年12月27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从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于2013年4月27的40000元借款:被告李英、沈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志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关于2013年12月27的20000元借款:被告李英、沈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志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关于2014年6月11的10000元借款:被告李英、沈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志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23元,由被告李英、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