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陆云萍、周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陆云萍,周伟,徐德全,易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吴祥,行长。被执行人陆云萍。被执行人周伟。被执行人徐德全。被执行人易年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陆云萍、周伟、徐德全、易年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陆云萍、周伟、徐德全、易年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8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陆云萍、周伟、徐德全、易年生的财产进行查询,除冻结被执行人易年生的工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临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