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UXX**小型轿车沿本区南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路口时,追尾撞击邱青红驾驶的牌号沪CVXX**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0毫克/毫升,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