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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协管员,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戴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路,任意将光明眼镜店内的玻璃门及店内的柜台玻璃等物品砸坏,任意将中国银行ATM取款机玻璃门砸坏,任意将被害人竺某停放在中山路中国银行ATM取款机门口的迈腾汽车右后侧玻璃、车顶等部位砸坏,实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18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方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被奉化市公安局出警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竺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出警经过、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完毕,被害人方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