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锋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之后到本县某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不告而别离家出走。2008年悄然回家,在未告知男方及其家人情况下,将两个子女带走,后男方多次查找方知此事,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不告而别离家出走。2008年悄然回家,在未告知男方及其家人情况下,将两个子女带走,不属实。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原告有过错,只要原告补偿我20万元,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到某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田某甲。1998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又将两个子女带走。之后双方不再联系。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田某甲、田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缺少主动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请离婚,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另退回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