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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加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加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229号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58号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荣雅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刘加春,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90年2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加春(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凯、马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视为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初,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业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佣金,被告声称需要筹集资金,随后不再出勤,擅自离开公司,并从原告为其代为租赁的房屋中搬走。原告曾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声称不再返回工作,也拒绝返还佣金。因此,被告系自行从原告脱岗离职,而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7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9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94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6月20日入职原告,从事酒水促销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营业场所内从事销售工作,甲方同意支付总金额为伍万元的佣金。二、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重新议定续约事宜。三、甲方权利和义务……3、甲方根据销售政策和管理制度,为乙方销售团队提供捌仟元底薪……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承诺每月至少完成壹拾万元销售额;2、乙方应严格遵守销售政策和管理制度……”原告认为销售合同即为劳动合同;被告认为销售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仅支付了部分2013年9月份的工资,未支付10月至12月的工资。原告提交了工资统计表,其中显示被告9月工资6300元已领,10月4064元扣票款2800元剩余1264元未领,11月、12月工资数额为0。原告称其做活动,被告领取了价值2800元的票去卖,但被告既没有交回票也没有交回票款,因此在其工资中将票款扣除。原告称被告出勤至2013年12月20日,因被告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业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第二天被告就没有出现。被告称出勤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因原告酒吧装修,原告安排被告待岗,2013年1月至3月为待岗期,4月接到原告电话要求返还佣金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遂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于仲裁期间称其于2014年1月5日开始装修大厅,所有员工均正常发放工资,2014年1月20日开始装修小厅,从该日起所有员工回家待岗,按照正常工资的50%计发待岗工资。原告于本案庭审中称被告12月底就已经不来上班了,与原告装修没有关系,并且原告给被告租了宿舍,在12月底的时候被告也已经搬离了。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佣金5万元,该案件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701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佣金5万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4年7月1日,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7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9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940元、返还培训押金8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工资统计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出勤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不再上班,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于仲裁期间陈述了2014年1月开始的装修情况,且原告亦于2014年4月申请了劳动仲裁,此于被告所述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出勤及解除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显示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足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原告亦未就所述扣除票款一事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数额不高于依法计算的数额,且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2014年1月开始装修,亦述安排所有员工回家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仲裁裁决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亦约定了被告须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该合同内容包含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一般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为就仲裁裁决的返还押金一项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加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七百元。二、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加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基本生活费二千九百四十元。三、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加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四、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加春押金八百元。五、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加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九百四十元。六、驳回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永月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