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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瑜与宋正平、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宋正平,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刘瑜,男。委托代理人向前,男。被告宋正平,男。委托代理人冯杰,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女。原告刘瑜与被告宋正平、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宋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第一被告与宋清田分六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借款明细一份。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745,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正平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借款明细中记载的款项,原告刘瑜并未支付给宋正平,宋正平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根据付守业与宋清田、刘瑜、宋正平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元,宋正平与刘瑜是共同保证人,应当各承担50%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宋清田以车抵债,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3、根据韩朋飞与宋清田、宋正平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0元,宋正平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使用借款,此笔借款不应支付,被告申请追加宋清田为共同被告;4、根据原告刘瑜与宋清田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该借款合同无宋正平签字,且无收条,因此该笔债务与宋正平无关;5、根据原告刘瑜与宋清田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本合同原告确未实际提供借款,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借款收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法庭不应支持;6、根据原告刘瑜与宋清田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0元,本借款合同被告是担保人,本合同已过担保期限,且应追加宋清田为共同被告;7、根据原告刘瑜提供的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00元,该合同内容实为收据,无正式借款合同、无借款期限与还款时间、无利息约定,签字不是宋正平本人,因此该笔借贷关系不属实,法庭不应支持。二、对于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检验意见书,因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签字不是宋正平本人,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指纹鉴定,因检材不同一,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笔迹、指纹重新鉴定。三、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原告已在铁西法庭起诉宋清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就相同债权重复起诉,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在铁西法庭起诉主张的债权为2012年产生,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为2011年产生,原告在宋清田不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提供借款,而且不会在起诉时不一并主张,实际原告主张的债权是相同的。被告宋丽辩称,被告不知道宋正平向原告借款,没有人找过被告,此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刘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9日借款明细一份,证实自2011年9月5日宋清田、宋正平通过原告刘瑜担保借款2笔,在原告刘瑜处借款4笔,合计1000,000.00元。2、2011年9月5日借款合同两份及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9月5日付守业借给宋清田200,000.00元,担保方刘瑜、宋正平,后于2012年8月10日刘瑜为宋正平、宋清田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3、2011年9月19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实2011年9月19日宋清田、宋正平在韩朋飞处借款300,000.00元,月息3%,担保人刘瑜、刘振芬,2011年11月23日收据一份,证实刘瑜代宋正平、宋清田偿还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4、2011年10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宋清田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月息3%。5、2011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实宋清田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月息3%,宋正平为担保人。6、2011年10月17日借款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7日宋清田、宋正平收到原告刘瑜借款250,000.00元。7、2012年2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宋清田、宋正平在原告刘瑜处借款60,000.00元,月息3%。被告宋正平、宋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刘瑜提供的证据1,被告宋正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宋正平不是借款人,借款明细中记载的款项也未支付给被告宋正平,被告宋丽表示不知道此事。对原告刘瑜提供的证据2,被告宋正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宋正平与原告刘瑜为共同担保人,应各自承担本金的50%,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刘瑜自行代偿利息与被告宋正平无关,被告宋正平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宋丽表示不知道此事。对原告刘瑜提供的证据3,被告宋正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瑜代被告偿还借款未通知被告本人,与常理不符,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宋丽表示不知道此事。对原告刘瑜提供的证据4,被告宋正平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宋正平无关,被告不是借款人,被告宋丽表示不知道此事。对原告刘瑜提供的证据5,被告宋正平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宋正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担保人处签名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被告宋丽表示不知道此事。对原告刘瑜提供的证据6,被告宋正平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宋正平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申请鉴定,被告宋丽表示不知道此事。对原告刘瑜提供的证据7,被告宋正平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宋正平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申请鉴定,被告宋丽表示不知道此事。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宋正平的签名及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受委托单位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刘瑜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宋正平、宋丽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检材不同一,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刘瑜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宋正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刘瑜提交的证据3,被告宋正平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刘瑜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采信。对原告刘瑜提交的证据5、6、7,被告宋正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及指纹不是宋正平本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宋正平签字及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指出签字及指印系宋正平本人所签和所留,被告宋正平、宋丽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正平与被告宋丽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付守业与宋清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宋清田在付守业处借款200,0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刘瑜及被告宋正平,借款月利率为3%,后于2012年8月10日,原告刘瑜代宋清田、被告宋正平偿还付守业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2011年9月19日,宋清田与被告宋正平和韩鹏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宋清田及被告宋正平在韩朋飞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刘振芬及原告刘瑜为担保人,后于2011年11月23日,原告刘瑜代宋清田、被告宋正平偿还韩朋飞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宋清田与原告刘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宋清田在原告刘瑜处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同日,宋清田与被告宋正平又从原告刘瑜处借款250,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宋清田与原告刘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宋清田在原告刘瑜处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宋正平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宋清田未能偿还,被告宋正平在担保期限内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2月29日,宋清田和被告宋正平与原告刘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宋清田及被告宋正平在原告刘瑜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刘瑜与宋清田及被告宋正平签订借款明细一份,证实自2011年9月5日以来,宋清田、宋正平通过刘瑜担保借款六笔,总计金额1000,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正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745,200.00元,被告宋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宋正平应否给付原告刘瑜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745,200.00元;二、被告宋丽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宋正平应否给付原告刘瑜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745,200.00元的问题。原告刘瑜与被告宋正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9月5日,原告刘瑜与被告宋正平共同为宋清田担保借款200,000.00元,后原告刘瑜替宋清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共同保证人追偿,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比例分担,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原告刘瑜与被告宋正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瑜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宋正平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刘瑜自愿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后,不应再向被告宋正平追偿,故被告宋正平应给付原告刘瑜偿还的借款2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及法律保护的利息。2011年9月19日,宋清田及被告宋正平在韩朋飞处借款300,000.00元,刘振芬及原告刘瑜为共同担保人,后原告刘瑜代宋清田、被告宋正平偿还韩朋飞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原告刘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宋正平追偿,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刘瑜自愿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后,不应再向被告宋正平追偿,故被告宋正平应给付原告刘瑜借款300,000.00元及法律保护的利息。2011年10月17日,宋清田及被告宋正平在原告刘瑜处借款250,000.00元,被告宋正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故被告宋正平应给付原告刘瑜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另外同日宋清田与原告刘瑜签订借款合同后,从原告刘瑜处借款40,000.00元,不应由宋正平给付。2011年10月29日,宋清田在原告刘瑜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宋正平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刘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宋正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正平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2月29日,宋清田及被告宋正平在原告刘瑜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宋正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宋正平应给付原告刘瑜借款60,000.00元及法律应保护的利息。被告宋正平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宋丽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宋正平实施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与被告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丽认为被告宋正平借款与担保与其无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宋正平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依法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瑜提交的借款明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六笔借款关系,但具体借款金额和偿还期限等,应以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依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及担保款共计710,000.00元及利息。因上述借款及担保款是在被告宋正平与被告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平给付原告刘瑜借款7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二、被告宋正平给付原告刘瑜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11年9月5日的借款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以300,000.00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2011年10月17日的借款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2012年2月29日的借款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三、被告宋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7.00元,由原告刘瑜负担8,857.00元,由被告宋正平、宋丽负担11,6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17,000.00元由被告宋正平、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