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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诚与胡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玥,李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玥。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诚。上诉人胡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胡玥向原告李诚借款5,300元,并打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处现金伍仟三佰元整胡玥2013年7月4日”。后原告李诚催要该借款,被告胡玥未偿还。原告李诚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胡玥向原告李诚借款5,300元并打有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诚要求被告胡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该款不是借款,是抵顶的工资等辩称,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限被告胡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诚借款5,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系李诚所管理的古黄梁酒业公司下设办事处的会计,因办事处不能及时发放工资,上诉人和员工孙沙沙采取借支的方式从办事处的账号中分多笔支付了5,300元。其中支付给胡玥2,300元,支付孙沙沙3,000元,有办事处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因李诚是办事处的承包人(责任人),为了平账于2013年7月4日,李诚让胡玥出具了借款条,该款都是抵顶的劳动报酬,胡玥作为办事处的会计,于2013年5月10日也让孙沙沙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此借条相加的款项是胡玥和孙沙沙的工资报酬。2、诉争的5,300元都是从办事处的账上转出的,不是李诚个人的钱。李诚作为办事处的负责人,让胡玥打借条,目的是为了平账,胡玥作为员工不得不遵守;3、胡玥是办事处的员工,工资应由办事处发放,胡玥也是李诚招入的,李诚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应当证明向胡玥发放工资的事实,没有办事处向胡玥支付工资的证据,从办事处账目中支出的款项就应当认定为是支付给胡玥的工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30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该款应抵顶工资款。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向员工支付工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