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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谢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育女儿赵乙。婚后,被告常限制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社交活动,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婚后被告在当地的村委会为原告找了份工作,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赵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夫妻关系应由双方努力去维护和创造。本案的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士且原告在异地工作,交流和沟通更为困难是客观事实,由此产生的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非根本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以此改善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赵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