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XX、曲翠竹、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XX,曲翠竹,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5年1月1日,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翠竹,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元,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上诉人XX、曲翠竹、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因购买沈阳市东陵区彩霞街XX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XX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至2032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被告XX及其妻子曲翠竹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彩霞街X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双方还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XX、曲翠竹。被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明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XX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XX、曲翠竹应当于每月15日还款,每期还款人民币1,571.89元,如与利率调整随利率调整变化。被告XX、曲翠竹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也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一直没有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XX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5,188.06元,利息人民币9,536.28元,罚息人民币1,442.98元,总计人民币216,167.32元。另查明,被告XX、曲翠竹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XX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曲翠竹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双方共同承担,又因被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XX、曲翠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XX、曲翠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5,188.06元。三、被告XX、曲翠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9,536.28元、罚息1,442.98元。(截止2014年06月04日。)四、被告XX、曲翠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2051,88.06元的利息(从2014年06月0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五、如被告XX、曲翠竹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XX、曲翠竹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彩霞街XX号,建筑面积为45.2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被告XX、曲翠竹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则被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44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XX、曲翠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请求解除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当事人对担保实现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先物的担保后人的担保的规定。对该条正确的理解应是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债权;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才优先于人的担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担保实现有明确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在抵押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逾期利息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的规定,该判决将严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1、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给付的起止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起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本案虽为借款合同,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使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不会因为违约受到相应的经济惩罚,相反还会因为违约而受益。因为上诉人依据原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在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的将不能得到清偿,只能得到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二加倍部分的利息要低于被上诉人正常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5、逾期利息不能减免,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上诉人的罚息计算方式及期限是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在贷款没有完全清偿前,不能停止或更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银行,若对逾期利息部分不能够得到清偿,则会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对于国有资产监管带来巨大影响。要求:1、请求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曲翠竹的借贷关系;2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XX、曲翠竹在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告XX、曲翠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205,188.06元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曲翠竹未应诉及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径行判决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并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关于解除借款合同、XX、曲翠竹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诉讼请求不适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XX、曲翠竹在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改判XX、曲翠竹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三、变更(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XX、曲翠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2051,88.06元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06月0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四、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XX、曲翠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五、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对XX、曲翠竹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XX、曲翠竹追偿;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合计9808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