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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明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号其家中,容留冀某某、梁某某共同吸食毒品5次;单独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冀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2次;单独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5次;容留冀某某、郭某某共同吸食毒品5次。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19次。同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小区将涉嫌吸毒的孙某某抓获,孙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冀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吸毒违法行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毒品犯罪系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及人身健康的犯罪,且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