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8年因醉酒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4日20时许至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向被害人师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师某强行带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齐梁金府三楼一房间内,非法限制被害人师某人身自由14小时。期间,被告人吴某持橡胶棍多次殴打被害人师某。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师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