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柏盛和实业有限公司、李燕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柏盛和实业有限公司,李燕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21号原告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9号人健大厦1918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个,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699号603房。法定代表人焦念宝。被告潘浩。被告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3号金汇大厦502房。法定代表人兰飞舟。被告湖南柏盛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18号维一星城金牛座0102房。法定代表人李茂红。被告李燕。原告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健公司)诉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信公司)、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湖南柏盛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和公司)、李燕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豪杰、代理审判员张芳芳、人民陪审员曹群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豪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俊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个、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谦信公司、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健公司诉称:被告谦信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止,谦信公司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则应向人健公司支付应付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被告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李燕承诺对谦信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人健公司依约向谦信公司发放了贷款,谦信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该笔借款早已届清偿期,但谦信公司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人健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谦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4112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谦信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1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其后的违约金按应付款总额的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谦信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万元;(四)依法判令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李燕对谦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谦信公司、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李燕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人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拟证明人健公司向谦信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潘浩同意对谦信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证明》一份、湖南美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美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谦信公司、潘浩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证据三:《担保函》二份、《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柏盛和公司、飞天公司、李燕自愿对本案中谦信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人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金额。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谦信公司、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李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人健公司与被告谦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人健公司按约给付了出借款项,被告潘浩确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谦信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本院予以认定;李燕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四仅能证明人健公司因该案聘请了律师,但不能证明原告人健公司为实现该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谦信公司、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李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人健公司(甲方出借人)、谦信公司(乙方借款人)、潘浩(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贰仟万元整)给乙方;借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间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中不含税);借款到期时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甲方指定由美兆公司(账号为43×××14、开户行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代付;乙方指定甲方将上述借款支付到浏阳市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3×××65;甲方指定乙方在借款到期时将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美兆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3×××14;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为追索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截止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五年;因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三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谦信公司向人健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根据人健公司、谦信公司、保证人潘浩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9月27日签订),于2013年9月27日借到美兆公司划入明泰公司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万元)。根据人健公司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显示,2013年9月27日,美兆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43×××14)向明泰公司的账户转入2000万元。美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人健公司的要求,本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明泰公司账户(开户行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3×××65)转入人民币2000万元整。截止至目前为止,本公司从未收到过谦信公司、明泰公司转入的任何款项。2014年8月7日,柏盛和公司、飞天公司分别向人健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意为谦信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人健公司所借款项及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人健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2014年9月5日,李燕向人健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位于浏阳市思邈路52路西子印象小区(详见房产清单:总计金额为25394033.6元;住宅房总计面积为3108.23㎡、共计金额14546516.4元;商业房总计面积617.6㎡、共计金额4125568元;车库总计面积955.37㎡、共计金额2369317.6元;杂物间总计面积1996.62㎡、共计金额4352631.6元)的房产为谦信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人健公司所借款项及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人健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人健公司(甲方)因与谦信公司、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进、孙个律师为甲方与谦信公司、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人健公司、谦信公司、潘浩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该笔借款(2000万元)由人健公司指定的美兆公司(账号为43×××14、开户行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代付;谦信公司指定的明泰公司(开户行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3×××65)代收。同日,谦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谦信公司借到美兆公司划入明泰公司账户的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元),该事实与人健公司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人健公司通过美兆公司向谦信公司给付了借款。且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人健公司与谦信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人健公司与谦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谦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人健公司偿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人健公司要求谦信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8591.8元。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谦信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人健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谦信公司逾期未还借款本息,人健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谦信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在本案中可以得到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对于人健公司关于借款期届满前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健公司关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诉求,本院仅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其一,《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潘浩自愿为谦信公司向人健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向人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截止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潘浩应当为《借款合同》中谦信公司所欠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人健公司要求潘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分别向人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其愿意为谦信公司的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人健公司要求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浩、飞天公司、柏盛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谦信公司追偿。关于李燕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燕向人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位于浏阳市思邈路52路西子印象小区(详见房产清单:总计金额为25394033.6元)的房产为谦信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人健公司所借款项及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人健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该《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李燕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自愿为谦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只是在上述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因此,原告人健公司要求被告李燕对被告谦信公司的债务在上述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谦信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人健公司要求被告谦信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与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5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税务发票,也就是说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谦信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实际支付该费用之后依合同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截止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8591.8元;此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被告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柏盛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柏盛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燕在其位于浏阳市思邈路52号西子印象小区(详见房产清单:总计金额为25394033.6元)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潘浩、被告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柏盛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原告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