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楠。委托代理人赵家伟(姚楠之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被上诉人姚楠委托代理人赵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姚楠就自己所有的津D×××××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2日10时10分许,姚楠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郑康壹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28公里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与陈震峰驾驶的施工机械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郑康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D×××××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45290元,施工机械车车辆损失85520元。2014年8月7日,姚楠赔偿陈震峰车辆损失85520元。此外,姚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本车评估费2200元、本车拆解费4500元、本车施救费3500元、三者车评估费4000元、三者车拆解费8500元、三者车施救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姚楠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姚楠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姚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姚楠车辆、事故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姚楠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且鉴定人员已经出庭陈述了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的依据,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能够推翻此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此份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姚楠车辆与三者车辆损失应扣抵残值,一审法院认为残值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与姚楠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姚楠主张的三者车损应该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姚楠三者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姚楠本车车损45290元、本车施救费3500元、本车评估费2200元、本车拆解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554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姚楠三者车损83520元、三者车施救费3500元、三者车评估费4000元、三者车拆解费8500元,合计人民币99520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三者车辆定损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申请鉴定、参与评估过程中均未通知上诉人,程序上对上诉人缺乏公正性。另外,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者车辆损坏程度远没有达到定损价格的损坏程度,因此在定损价格上严重虚高。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三者车辆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者车辆也发生了车辆损失,也应该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给予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认为三者车辆定损价格严重虚高,鉴于该损失评估结论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在本案一审期间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了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的依据,本院对于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