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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开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南祥、孙美琴与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南祥,孙美琴,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开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徐南祥。原告孙美琴。被告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南祥、孙美琴与被告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南祥、孙美琴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港华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徐南祥、孙美琴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南祥、孙美琴撤回对被告港华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0元,由徐南祥、孙美琴负担。审 判 长  陈智代理审判员  吴畏人民陪审员  马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