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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北京锦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北京锦兴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666号原告陈小华,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锦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坊村村委会北100米北京安泰欣荣农贸市场内79号。法定代表人曲景芬。原告陈小华诉被告北京锦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隆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隗合群、陈永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兴隆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诉称: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双方采用先记账,再定期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剩余的36000元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兴隆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锦兴隆贸易公司陆续从陈小华处购买猪肉但未付清货款,2014年9月15日,锦兴隆贸易公司为陈小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陈小华货款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锦兴隆贸易公司在该欠条上盖印公章确认,经手人杨伟峰在欠条上签字。此后,锦兴隆贸易公司拖欠该笔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华与被告锦兴隆贸易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陈小华向锦兴隆贸易公司供应了货物,锦兴隆贸易公司为陈小华出具欠条,现陈小华要求锦兴隆贸易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兴隆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锦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华货款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锦兴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