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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海青,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祥。上诉人周某甲与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湖德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周某甲、王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某甲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名周某乙(1991年11月24日生)。周某甲与王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后因夫妻未正确对待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分歧,夫妻间产生矛盾。周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之后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周某甲居住在安吉县,王某与周某丙居住在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现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周某甲、王某所有的坐落在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及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及装修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的房屋及装修价值为3685000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甲、王某二人;2、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及装修价值为502000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一人,系周某甲于2007年9月12日购买价为273504元。另查明,周某甲在2008年至2013年止,其工作所得年薪共为31962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止,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82617.35元。王某在2008年至2013年止,其工作所得年薪共约为5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止,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2348.14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王某公积金还贷金额为143245.89元(偿还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的贷款)。2004年12月,周某甲在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入股240000股。2007年12月,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募集股份,募集结束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止。周某甲认购710000股,并由德清农村商业银行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入股收据一份。此次认股的款项来源为:1、案外人朱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周某甲借款,于2008年1月18日归还借款450000元(证人朱某出庭作证);2、案外人蔡某向周某甲母亲借款400000元,于2008年1月18日直接向周某甲归还此笔借款(证人蔡某出庭作证)。2010年3月10日,周某甲将上述股份共915000股转让给母亲张某。2008年6月11日,周某甲在安吉农村商业银行入股701000股。款项来源为:1、周某甲于2008年6月10日向德清建行借款250000元;2、周某甲向案外人陈根囡借款500000元。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2006-2007年间陈益农多次向周某甲借款共计1000000元,陈益农于2008年7月1日归还给周某甲。周某甲收到款项后,即于2008年7月2日向德清建行偿付借款本息251255.37元;2008年7月14日向陈根囡偿还借款500000元。2010年4月16日配股105000股。2011年10月15日周某甲转让了305150元股份。2014年1月26日配股150255股。自2009年至2014年4月4日止,周某甲获分红(税后)共346270.18元,周某甲在该行的股份尚有651105股。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股净资产为2.16元。2008年3月8日,王某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发证时股份为121000股。2010年6月25日配股72000股,2010年6月29日扩股60000股,2011年4月14日配股14400股,2013年12月9日配股106960股。自2008年至2014年3月31日止,王某获分红(税后)共163969.20元,王某在该行的股份尚有374360股。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股净资产为2.75元。又查明,2007年4月14日,周某甲购买了坐落在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房屋一套,购买价为1571850元,在支付首期房款后,周某甲向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91850元,并公积金贷款300000元。此二笔借款现均已偿还,为此周某甲个人向德清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借款利息161537元,公积金贷款支付利息48600元。2009年11月5日,周某甲向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200000元,并由王某出具了保证函。至2012年10月周某甲又申请展期,还款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周某甲个人已支付利息302400元。2010年4月30日,周某甲、王某共同向工行安吉支行借款500000元,此借款现已偿还,周某甲个人支付借款利息31860元;2010年10月20日,周某甲、王某共同向农行安吉支行贷款1950000元,此借款现已偿还,周某甲个人支付借款利息103545元;2010年10月21日,周某甲、王某共同向中行安吉支行借款600000元,此借款现已偿还,周某甲个人支付借款利息35040元。2011年3月25日,周某甲向浙江仁信实业发展公司借款1000000元,此借款周某甲个人已偿还500000元,周某甲个人已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至2014年8月止,尚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未偿还。2011年11月10日向案外人钟正星借款1950000元,周某甲个人已支付借款利息350000元,至2014年8月止,尚有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293500元未偿还。2011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董文静借款600000元,周某甲个人已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至2014年8月止,尚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未偿还。2009年,周某甲、王某购买家用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E×××××,登记车主为周某甲,车款共201800元,在支付首付款后,余款140000元由周某甲与出售方约定用银行借款偿付。该车现由王某在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周某甲、王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周某甲再次要求与王某离婚,态度坚决,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周某甲要求解除与王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周某甲、王某婚生女周某丙的抚养权问题,虽周某甲、王某均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周某甲、王某均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周某甲婚前尚有一子周某乙,且目前周某丙一直跟随王某共同生活,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周某甲、王某离婚后,婚生女周某丙继续随其母王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审法院将根据周某丙的实际需要和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周某甲、王某的经济能力由双方合理分担。三、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夫妻财产的分割。1、婚前个人财产: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王某在各自银行的原始股份均应为各自以婚前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对于该股份在婚后双方各自所得的分红及配股,因上述股份的增值及分红和配股,源自于各自入股银行的良好的经营业绩和净资产在增长,周某甲、王某并未施加任何人为影响,故对于周某甲、王某所得的分红及配股(扩股除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即周某甲在安吉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651105股、在德清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915000股(该股份已于2010年3月10日让给母亲张某)、王某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314360股(扩股60000股除外),依法应认定属个人婚前财产。王某在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王某一直以公积金还贷,扣除王某公积金还贷的本金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后,此财产离婚时应归属王某。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周某甲的工作所得年薪3196200元、公积金账户余额282617.35元,王某工作所得年薪500000元、公积金账户余额32348.14元。(2)王某以婚后公积金143245.89元用于偿还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的贷款,结合房屋的购入价格及现有价格,原审法院酌定该房中夫妻财产折价为250000元后,房屋应归王某所有。(3)王某于2010年6月29日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扩股60000股,结合该行的净资产证明,原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为160000元。(4)2009年周某甲、王某购买的一辆家用轿车。(5)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房屋一套,虽周某甲称其婚前购买,但婚后此房登记在夫妻名下,且购买时除少部分支付现金外,另外均在婚后以夫妻财产在支付房款,故应认定此房及装修属共同财产。3、婚后夫妻支出:(1)借款利息周某甲共支出1382980元。(2)周某甲为周某甲、王某及家属旅游费、外地过年等支出酌定200000元;周某甲为保姆费支出酌定70000元;周某乙也系周某甲子女,周某甲有义务将其抚育成人,周某甲为周某乙出国就学及回国后上大学,并支付其生活费属正常合理消费,但考虑到周某乙系周某甲与前妻所生育,周某甲酌定周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周某乙学习及生活支出为400000元;2008年2月1日周某甲支付给王某母亲100000元;其余周某甲为共同生活支出(含婚生女抚养费、水电物业费等)酌定300000元。(3)其余夫妻支出,原审法院酌定周某甲支出为500000元,王某支出为50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的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工行安吉支行、农行安吉支行、中行安吉县支行四笔借款,均系周某甲、王某共同向银行申请。其中向工行安吉支行、农行安吉支行、中行安吉支行还有三笔借款到期后,周某甲以个人名义向浙江仁信实业发展公司、董文静、钟正星借款,用以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现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有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浙江仁信实业发展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董文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钟正星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293500元。庭审中,周某甲、王某均不能明确举证证明四笔借款的去向,但考虑到周某甲原购房时借款有1100000元、结婚时的房屋装修、购车贷款、以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酌定四笔借款中的35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借款最后均由周某甲出面所借,故借款在离婚后均由周某甲负责偿还为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王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依法准许周某甲、王某离婚,婚生女随王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认定周某甲可分得财产为:1.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房屋一套及装修;2.周某甲名下的公积金。王某可分得财产为:1.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一套及装修(包括夫妻共同财产折价部分);2.被告王某名下的公积金;3.浙E×××××轿车一辆;4.王某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扩股60000股。至于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计4663300元(夫妻共同债务3500000元、周某甲个人债务1163300元),应由周某甲负责偿还。依上述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周某甲应另行支付给王某200000元,但原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处理,应适当判令王某多分得部分财产,故原审法院酌定周某甲支付给王某为4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周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周某甲、王某婚生女周某丙随王某共同生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周某甲自该判决生效时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规票据负担一半,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前半年各项费用;三、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房屋一套及装修归周某甲所有;四、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一套及装修归王某所有(包括夫妻共同财产折价部分);五、周某甲支付给王某人民币450000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王某在周某甲支付第一期款项同时搬离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房屋;六、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计4663300元(夫妻共同债务3500000元、周某甲个人债务1163300元),由周某甲负责偿还。具体债务为:1.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150000元;2.浙江仁信实业发展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3.董文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4.钟正星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293500元;七、浙E×××××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扩股60000股归其所有;八、周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归周某甲所有,王某名下的公积金归王某所有。如周某甲、王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5000元,由周某甲负担7650元、王某负担7650元。限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周某甲、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甲上诉称:1、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房屋一套,系周某甲婚前购买,该房价为人民币157.185万元,周某甲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48万元,个人签署了公积金和德清合作银行的贷款,并以婚前个人的财产支付了近九个月的公积金和银行利息,婚后虽登记在夫妻名下,但一直是周某甲个人归还公积金及银行的贷款。因此,该房屋的婚前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周某甲的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周某甲、王某婚后共同向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及工行安吉支行、农行安吉支行、中行安吉支行借款,但银行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不愿在上述银行的续借合同上签字,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展期续借。周某甲被迫以高于银行利息向浙江仁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文静、钟正星等借款,因此不存在不能举证证明四笔借款去向的问题,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婚生女周某丙出生后一直是由父母及共同生活的祖母一起生活,周某甲承担了其主要的生活支出,祖母也照顾周某丙多年。周某丙已7岁,不属于应当随母亲生活的年龄。目前跟随母亲生活,也是为避免王某的过激行为伤及女儿所作的忍让。4、一审判决周某甲补偿王某45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二审答辩称:1、坐落于德清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2、关于共同债务,其家庭不需要这些借款,如果周某甲认为这些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需要向法庭提交相关的用于家庭开支或者是家庭投资的证据,或者说明贷款的去向。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3、婚生女随母亲生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4、夫妻存续期间收入是夫妻共有的。王某上诉称:1、一审将周某甲对外借款35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周某甲婚前除公积金贷款与按揭贷款之外并无负债,而根据周某甲与王某每年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的日常开销,无需向外举债。由于借款的性质为本案的焦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王某已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查明各笔借款的用途以及去向以及对周某甲婚后至今的财务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原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的不作为,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婚姻存续期间,周某甲向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20万元及向浙江仁信实业发展公司借款100万元等多笔借款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最高院对江苏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请示批复如下:“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周某甲个人名义的借款均应由其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法院不应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将夫妻二人的银行股权分红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股金分红收益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3、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周某甲历年来的收入情况。4、一审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基于借款而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夫妻共同支出。5、周某乙的费用未用于周某甲与王某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计入婚后夫妻共同支出。6、周某丙的抚养费偏低。7、周某甲在2011年向德清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产,向该公司三次汇入购房款共计823298元,并提供相应汇款记录予以证明,该82万元款项被周某甲用于何处有待法庭查明。8、引起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周某甲婚外的不正当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表述。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周某甲二审答辩称:1、婚前其给王某在长兴买房,首付是由其支付,王某未征得其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其在德清购买一套排屋,由于工作忙,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这套房屋又被登记在王某和其两个人名下。2、其年收入税后是三十几万,其对外负债均可一一可查。3、其想将女儿接到湖州,但第二天王某就把女儿带走。婚生女儿原先有保姆带,保姆的费用也是由其支出。平时生活费用也是王某提交发票凭证,其根据这些凭证付钱。王某称其不管女儿,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的结果倾向王某。一审法院针对周某甲多次调查收入。王某上诉提出的买房子、财产等事情,一审已经查实,不存在王某所称的情况。5、其在德清购房后,在办理产权时将王某的名字登记进去。王某在长兴购买住房后,却只登记个人的名字。根据规定,两个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个人房产的,要对方出具放弃的申请书。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吉县财政局2014年13号审批表,证明周某甲有另外的收入;2、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证明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的房屋由夫妻共同还款。周某甲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2014年的奖励是针对整个金融机构,且是第一年实施与周某甲个人收入无关;2、关于证据2,一审已经调查过还贷情况,一审据此认定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的。周某甲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监发(2010)14文件一份;2、湖州市农信系统不良贷款月度考核奖励(处罚)通知书;3、陈聪以电子文档的形式要求各行领导班子2014年薪发去年标准的620%,其余部分等省联合社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周某甲的收入随市场波动和营业情况而变化,不是固定收入。4、2015年3月13日的银行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股权分红所打入账户的余额。王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根据其掌握的证据是各地均有奖励的基金,奖励的数额在2015年之前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上述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与农村信用社有关,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2、证据4只能证明这个时间点上存了多少钱,不能证明他本人有多少钱。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周某甲在德清农商银行营业部开立账户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进行调查,德清农商银行营业部查询该账号明细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账户不存在大额资金进出,且来往笔数较少。王某认为,该证据合法性存疑。根据其掌握的情况,周某甲从该账户打给其母亲有10万元,且该账户至少有一笔120万元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王某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奖励是针对整个金融机构,不是针对周某甲个人,不能证明周某甲确实获得该笔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某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周某甲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周某甲曾用王某的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对周某甲的提供的证据1、2、3,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周某甲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对周某甲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可以证明至2015年3月13日,周某甲股权分红所打入账户余额为17200元。对德清农商银行营业部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其营业部财务人员在查询该账户明细后向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该账户不存在周某甲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甲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名周某乙(1991年11月24日生)。周某甲与王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后因夫妻未正确对待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分歧,夫妻间产生矛盾。周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之后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周某甲居住在安吉县,王某与周某丙居住在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现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某甲和王某名下财产和所负债务如下:1、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的房屋及装修价值为3685000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甲、王某二人,购买价为1571850元,婚前周某甲支付房款471850元。2、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及装修价值为502000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一人,购买价为273504元,婚前王某支付房款83504元。3、截止2014年7月1日止,周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82617.35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止,王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2348.14元。周某甲在安吉农村商业银行有股份651105股,王某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有股份314360股(扩股6000股除外)。王某于2010年6月29日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扩股60000股,结合该行的净资产证明,本院酌定该60000股价值为160000元。4、2009年11月5日,周某甲向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200000元,并由王某出具了保证函。至2012年10月周某甲又申请展期,还款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周某甲个人已支付利息302400元。5、2011年3月25日,周某甲向浙江仁信实业发展公司借款1000000元,此借款周某甲个人已偿还500000元,周某甲个人已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至2014年8月止,尚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未偿还。6、2011年11月10日向案外人钟正星借款1950000元,周某甲个人已支付借款利息350000元,至2014年8月止,尚有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293500元未偿还。7、2011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董文静借款600000元,周某甲个人已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至2014年8月止,尚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未偿还。8、2009年,周某甲、王某购买家用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E×××××,登记车主为周某甲,车款共201800元,在支付首付款后,余款140000元由周某甲与出售方约定用银行借款偿付。该车现由王某在使用,双方确认价值6万元。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14日,周某甲购买了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周某甲、王某。在支付首期房款后,周某甲向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9185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周某甲、王某共同向工行安吉支行借款50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周某甲、王某共同向农行安吉支行贷款195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周某甲、王某共同向共同向中行安吉支行借款6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周某甲个人偿还。本院再查明,至2014年5月30日,王某股权分红打入账户的余额为1988.75元。至2015年3月13日,周某甲股权分红打入账户的余额为17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某甲、王某名下的财产和债务应如何分割;二、婚生女周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夫妻财产和债务,本院分割如下:1、周某甲和王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甲就公积金补偿王某125434.61元((282617.35元+32348.14元)÷2-32348.14元)。2、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人为王某,故该房屋归王某所有,但该房购买时婚前仅支付房款83504元,其余部分均在婚后以夫妻财产支付房款,故王某应补偿周某甲该部分房款及增值174366.7元((273504元-83504元)÷273504元÷2×502000元)。鉴于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一套已归王某所有,故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的房屋归周某甲所有,周某甲应补偿王某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842500元(3685000元÷2)。互相抵销后,周某甲应支付王某1668133.3元(1842500元-174366.7元)。3、原审认定周某甲在安吉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651105股,王某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314360股(扩股60000股除外)为夫妻婚前财产,为各自所有,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王某于2010年6月29日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扩股60000股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60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扩股的60000股份归王某所有,王某就上述股份补偿周某甲80000元(160000元÷2)。4、鉴于浙E×××××轿车平时由王某使用,故该车归王某所有,王某补偿周某甲车辆价值的一半即30000元(60000元÷2)。5、关于股权分红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周某甲、王某名下的股权分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股权分红打入账户的余额为1988.75元,周某甲股权分红打入账户的余额为17200元,故周某甲应补偿王某7605.6元((17200元+1988.75元)÷2-1988.75元)。周某甲辩称,股权分红属于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在夫妻存续期间,周某甲和王某多次向外借款,至本案诉讼时,周某甲名下尚未还清的对外借款共计4663300元(德清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浙江仁信实业发展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董文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钟正星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293500元)。在夫妻存续期间,周某甲、王某共同向银行贷款或者虽以周某甲个人名义贷款,但王某出具保证函或者周某甲以个人名义贷款但用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所负债务为5181850元(791850元+500000元+1950000元+600000元+140000元+120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上述夫妻债务均由周某甲个人偿还借款本金4031850元(791850元+500000元+6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借款利息634382元,结合周某甲、王某的收入,周某甲辩称其个人向外借款305万元(浙江仁信实业发展公司500000元+董文静600000元+钟正星19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符合情理。王某无证据证明上述以夫妻共同名义或其出具保函的借款系周某甲个人借款,故对4663300元对外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本院酌定在夫妻内部由王某承担债务本息90万元,其余债务和因上述债务产生的利息均由周某甲承担。王某辩称周某甲伪造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周某甲在德清农商银行开立账户(账号:62×××18)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进行调查,德清农商银行营业部在查询该账号明细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账户不存在大额资金进出,故对王某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周某甲存在其他资产的上诉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王某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将周某甲应支付给王某的款项、王某应支付给周某甲的款项和王某应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互相抵扣后,周某甲应支付给王某791173.51元(125434.61元+1668133.3元+7605.6元-80000元-30000元-9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4663300元全部由周某甲负责偿还。王某上诉称在周某甲夫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王某在一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而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中的QQ确属周某甲所有,故对王某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周某甲另行支付给王某4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考虑到婚生女周某丙一直跟随王某共同生活,年幼的子女适宜由女性照顾,且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便利和自然,原审判决婚生女周某丙随王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周某甲上诉要求周某丙随其共同生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某甲当前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抚养人的学习、生活及医疗的实际需要,原审判决周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规票据负担一半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211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即:“一、准许周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周某甲、王某婚生女周某丙随王某共同生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周某甲自判决生效时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规票据负担一半,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前半年各项费用;三、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房屋一套及装修归周某甲所有;四、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金城广场A幢602室的房屋一套及装修归王某所有(包括夫妻共同财产折价部分);八、周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归周某甲所有,王某名下的公积金归王某所有。”二、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211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周某甲分两期支付给王某791173.51元:第一期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其余款项。王某在周某甲支付第一期款项同时搬离德清县武康镇春溪华庭小区枕河人家2幢101室房屋。”三、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211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夫妻共同债务4663300元,由周某甲负责偿还。”四、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民初字第211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浙E×××××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五、周某甲、王某名下的股权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5000元,由周某甲负担7650元,由王某负担7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6元,由周某甲负担11393元,王某负担11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