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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焕池诉于国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池,李艳龙,于国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焕池,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羽玲,翁牛特旗广德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龙,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韩凤刚,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庆,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焕池与被告李艳龙、于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池、被告李艳龙、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广德公镇下塔子沟村代卖谷种,有三年之久,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谷种有两年,在2014年春,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2斤装的三袋《赤谷5》谷籽,其中两袋青苗谷种,一袋红苗谷种,被告没给原告出任何票据,原告播完种出苗后发现谷种有问题,就是青苗谷种出的红苗,红苗出的是青苗,然后原告去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找翁牛特旗农业局做鉴定,从出苗到收割,农业局完全有记载,现在因被告所代卖的谷种有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9000元。原告找被告赔偿,被告不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艳龙辩称,原告诉状上的陈述及说法完全不实,是原告故意编造的谎言。而事实是:被告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与原告同村居住。2014年春,原告电话委托被告为其捎3袋赤谷5种子,被告看在与原告同村的情面上为原告捎回三袋赤谷5种子。被告认为:是本案原告自愿找被告捎的谷种,此谷种又是从于国庆商店购进的,因此,无论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与被告毫无关系。一、于国庆商店经营的玉龙种子公司的赤谷5没有标明赤谷5青苗和赤谷5红苗,而被告为原告捎回的赤谷5,正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所捎回的谷种,每袋15元。而且,被告又没有加价,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2014年8月4日翁牛特旗种子管理站的检查笔录,检查地点老鹰沟里,被告认为:下塔子沟村民组没有这个地名,因此,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在老鹰沟里检查、勘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假设说,翁牛特旗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是在老鹞子山沟里、后山检测的,那么,种子管理站只是检测了原告2块地,而检测的这2块地都是青苗谷种,而对红苗谷种没有检测。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捎回的赤谷5就是青苗赤谷5。三、据了解原告在2014年种植了40余亩谷子,那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捎回的这三袋谷种种在了哪个地块。因此,只凭原告自己一说种在了老鹞子山沟里、下塔子村后山这不足为据。同时据了解原告在山后等地块种的谷子出莠子,而在其他地块没有出莠子。四、从翁牛特旗种子管理站检测的情况看,种子管理站不能确定莠子的来源,种子管理站也无法鉴定种子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认为“谷种有问题”这是不足为凭的。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捎回的三袋赤谷5就是青苗赤谷5。六、原告称被告是“代卖谷种”,被告认为:假设说被告不是捎谷种,而是代卖谷种,那么,被告认为如果“谷种有问题”应由谷种的经营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捎谷种的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对谷种鉴定真伪和对损失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000元是不能成立的。故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维护被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被告于国庆辩称,我给李艳龙卖的种子是大袋的,即每袋50公斤一袋的。原告无证据证明李艳龙给他捎的种子就是我卖给李艳龙的种子。另外李艳龙应当向法庭提供我卖给他种子的票据等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如果种子有问题,售卖种子的人首先赔偿种子购买人的损失。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种子的包装袋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李艳龙和于国庆销售过谷种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李艳龙质证认为,1、这个包装袋不能证明是李艳龙为原告捎回的种子,这个包装袋也没写明是李艳龙为原告捎回的种子。2、假设说是李艳龙为原告捎回的种子,那么这个包装袋上没有注明是赤谷5青苗还是赤谷5红苗,因此,这两个包装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此证据被告于国庆质证认为,这个跟我没有关系。2、种子标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艳龙销售的种子是劣质种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李艳龙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标签就是李艳龙为原告捎回的三袋种子中的标签。原告在没有鉴定种子真伪的情况下就妄断李艳龙为原告捎回的是假谷种,被告李艳龙不予认可。对此证据被告于国庆质证认为,我卖的是整袋大袋的种子,没法证明这是我卖的种子的标签。3、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录音。。。。。证明被告李艳龙确实在2014年经营过种子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李艳龙质证认为,1、这四份录音资料我们听不清,2、这四份录音资料没有录制人和被录制人的签字和录制时间,3、这四份资料从证据形式讲不合法,这四份资料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被告于国庆质证认为,没法证明是我的种子,我不发表意见。被告李艳龙、于国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翁牛特旗农牧业局种子管理站卷宗调取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当庭宣读。。。。。证明2014年7月份原告找翁牛特旗农牧业局种子管理站反应从被告李艳龙处购买的谷种出问题,于是种子管理站派人调查此事。调查中被告李艳龙称,他是从被告于国庆门市给原告捎的谷种,价格每袋15元。被告于国庆称,他没给被告李焕池买过种子,李艳龙从他门市卖过种子且给他们村民捎过,价格同样每袋15元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李艳龙的笔录中也说是从于国庆门市买的,证明于国庆也是直接侵权人。于国庆的笔录,于国庆也承认李艳龙是从他门市购买的种子,那么被告于国庆和李艳龙都是侵权人。其他没啥说的。对此证据被告李艳龙质证认为,1、李焕池在笔录中说“我是从我村李艳龙家买的”种子是歪曲事实,而事实上是李焕池打电话让李艳龙捎的赤谷5种子。2、李焕池说种子“有青苗和红苗两种,青苗的多”与事实不符,因为于国庆商店经营的玉龙种子公司的赤谷5没有标明赤谷5青苗和赤谷5红苗,因此,李焕池或其他人均无法辨认是青苗赤谷5还是红苗赤谷5。而被告为原告捎回的赤谷5,正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所捎回的谷种,每袋15元。综上,李焕池在笔录中没有说实话。于国庆在该笔录中说:李艳龙购买的种子“是从这里捎的”,和没有给李艳龙开发票均是事实。同时证明李艳龙为李焕池捎回的赤谷5就是在于国庆商店购买的种子。于国庆的上述笔录所述内容都是真实的。李艳龙在该笔录中说给村民的种子是从于国庆那里捎的等内容都是真实的,无异议。对此证据被告于国庆质证认为,李艳龙在我门市买的种子是50公斤一袋的,从我这儿13元一公斤,他卖15元一公斤。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两份及田间调查说明,当庭宣读。。。。。证明翁牛特旗农牧业局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经原告申请对老鹰沟及后山地块农作物进行现场检验谷子和莠子的比例及查验谷子收割的情况及数量,结论为:不能确定莠子的来源,无法鉴定种子的质量,无法出鉴定报告。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这说明涉案种子是劣质种子。对此证据被告李艳龙质证认为,对翁牛特旗种子管理站田间调查说明2份发表意见:首先,2014年7月28日的田间调查说明地点为:上塔子村后山,2014年8月4日的田间调查说明,地点为老鹰山沟里。据本代理人了解,李焕池居住在下塔子沟村民组,李焕池在上塔子村后山没有自己的承包土地,下塔子沟村民组也没有老鹰山沟里这个地名,因此,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在上塔子村后山和老鹰上沟里查看谷子生长过程,和出现莠子的情况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假设说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是在老鹞子山沟里和后山查看谷子生长过程,和出现莠子的情况,那么,该2份说明没有调查人签字,也没有被调查人签字,因此,该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说明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该两份检查笔录,一份是查看其中谷子和莠子的比例,一份是查验谷子收割的情况及数量情况。本当事人认为:1、当事人之间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翁牛特旗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邀请几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共同确认赤谷5种植的地块、亩数,以及谷子和莠子的比例,收割的情况及数量。而该笔录只是根据李焕池单方指定的地块查看谷子和莠子的比例、谷子收割的情况。因此,代理人认为该现场检查笔录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2、翁牛特旗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只是检测了原告2块地,而检测的这2块地都是青苗谷种,而对红苗谷种没有检测。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捎回的赤谷5就是青苗赤谷5。3、原告在2014年种植了40余亩谷子,那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捎回的这三袋谷种种在了哪个地块。综上所述,该检查笔录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对此证据被告于国庆质证认为,根据种子法,种子只能进行芽率鉴定,才能鉴定出种子的优劣。种子管理站的检查勘验无法认定原告种的种子是伪劣种子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种植的谷种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李艳龙、于国庆造成的事实,翁牛特旗农牧业局种子管理站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田间调查说明属农牧业局出具的证据,故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焕池2014年春天让被告李艳龙捎了2斤装的三袋《赤谷5》谷籽,且用此谷籽播种老鹞子山沟里、后山等四个地块。同年7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老鹞子山沟里、后山两块地的谷苗少、莠子多的情况。于是找被告李艳龙理论此事时被告李艳龙说“种籽是我从于国庆种籽门市给你捎的”,随后被告李艳龙拉着原告到于国庆门市理说此事时,被告于国庆称“我没给原告卖种籽,李艳龙从我这儿购买种籽的事有,但没法证明李艳龙给你捎的种籽是从我门市拿的。我不会承担责任的,所有你愿找谁找谁”。现原告以二被告提供的种籽有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另查明,原告申请翁牛特旗农牧业局种子管理站给予调查,调查结果为:不能确定莠子的来源,无法鉴定种子的质量,无法出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艳龙给其捎的谷籽是从被告于国庆处购买的,更不能证明原告播种的谷籽是被告李艳龙捎的谷籽。以上事实由翁牛特旗农牧业局种子管理站调查笔录及调查结果予以证明。另外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涉案农作物收割完毕,无法做出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65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