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知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丁学贵,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本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涛、丁学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向阳、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平面设计;庆典礼仪策划、服务(法律、法规须经营审批的,凭审批批准文件经营),行业代码为广告业。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成辉广告”商标,该局于2012年6月20日发布初审公告,2012年9月21日对原告申请的“成辉广告”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核发第97563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在第十六类商品(纸;印刷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海报;地图册;印刷出版物;报纸;期刊;手册;新闻刊物)上使用“成辉广告”文字商标。2011年原告经核准取得了宁工商固印广登字2011005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制作纸质印刷品开展相关广告业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同意在其发行的“宁夏成辉广告”印刷品使用“成辉广告”字样,侵犯原告“成辉广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在“宁夏成辉广告”印刷品上使用“成辉广告”字样;2、被告停止在商标分类表中第十六类商品(纸;印刷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海报;地图册;印刷出版物;报纸;期刊;手册;新闻刊物)上使用含有“成辉广告”字样的标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为诉讼所需,申请宁夏银川国信公证处对被告在电脑上发行的电子版“宁夏成辉广告”、“宁夏成辉广告(人才专版)”进行证据保全,欲证明原告取得“成辉广告”商标专用权后,被告在印刷品上使用“成辉广告”字样侵犯原告商标权。另查明,(一)被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广告文化交流策划咨询;展览展示会务服务。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核发了宁工商固印广登字2007004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核准被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为:宁夏成辉广告,被告先后在吴忠、青铜峡、银川成立了分公司,制作纸质“成辉广告”印刷品开展相关业务。2014年,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发布《成辉广告》2014年价目表,不同版面及规格的广告刊登价格由低到高每期1000元至9800元不等。(二)原告申请“成辉广告”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告作为异议人委托银川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成辉广告”文字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异议,2013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4735号“成辉广告”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告不足以证明其“纸”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成辉广告”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裁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756358号“成辉广告”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2014年3月11日,因原告制作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擅自改变首页样式,违反了商标法及《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宁工商商广处字(2014)8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按照核定的《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样式发布DM广告,不得在《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上出现注册商标“成辉广告”字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中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以企业的字号“成辉”制作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宁夏成辉广告》中“成辉广告”字样,与经核准注册的“成辉广告”文字商标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识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侵害了原告的“成辉广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发行的“宁夏成辉广告”印刷品上使用含有“成辉广告”字样的标识。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宁夏成辉广告”印刷品上使用“成辉广告”字样的标识;二、被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10000元;三、驳回原告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800元。上诉人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我国商标分类采用国际通用的45类分类标准,其中前34类为商品商标,后11类为服务性商标。被上诉人注册的商标类别为第16类商品商标,其范围具体包括1601工业用纸(例如制版纸、型纸、铜版等)、1604纸板(例如制衣型版、卡纸板等)、1605办公、日用纸制品(例如影集、笔记本、明信片等)、1606印刷出版物(例如书籍、地图册等),其商标只能在16类分类中的上述四项类别范围内享用商标专有权。超出范围的,被上诉人无权限制他人使用。2.上诉人向客户提供的是广告服务,并未提供任何有形的商品,也未在任何商品中使用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品中突出使用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以其使用“成辉广告”属于第35类而不属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保护的第16类保护范围,其在印刷品广告上使用“成辉广告”字样的行为未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制作和发行的“成辉广告”属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国家商标局对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是作为商品分类第16类进行核准注册和管理的。上诉人所制作和发行的“宁夏成辉广告”等固定印刷品本身就是商品,广告发布是服务,但广告发布的载体是商品。上诉人发布广告是收取费用和获利的,其发布广告的印刷品就是其履行广告的具体产品,属于商品。二审中上诉人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申请的“成辉”商标于2015年1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38类,说明商标局既然通过并核准上诉人关于“成辉”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就说明商标局不认为“成辉”二字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自然也就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核准的类别为38类,且被上诉人注册的16类商标“成辉广告”与上诉人注册的38类商标“成辉”的名称、构成均不同,因此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使用“成辉广告”的字样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属类为16类即商品类商标,而上诉人在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宁夏成辉广告》中使用的“成辉广告”字样是经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并准许使用的字样,属类为35类即服务类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中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35类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的16类商标为不同属类,两者不存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上诉人在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使用“成辉广告”的字样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侵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银川成辉资讯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英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代理审判员 马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