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兰某甲,女,汉族,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和龙市。原告兰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8日在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2012年7月9日出生)。被告在外地务工,常年不回家。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2012年7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在婚姻存续期间拖欠的抚养费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00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自然情况;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在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和龙市光明街道乐圆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从2013年3月22日至今居住在和龙市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在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即李某乙,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和龙市同心西路北(水岸花城20号1单元5楼西侧)的房屋,有共同债权38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多年,且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拖欠的抚养费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龙市同心西路北(水岸花城20号1单元5楼西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明显迹象,且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且原告因怀孕后需要人照顾搬回母亲家居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分居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应继续存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易分割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李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