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学武与赵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武,赵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35号原告蔡学武,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8楼。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敏,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学武诉被告赵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武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敏、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原告蔡学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卜纸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河西路左转弯时,与沿阳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文俊驾驶的被告赵建所有的鲁E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学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文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学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学武受伤后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赵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但其余损失两被告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1288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还需要核定被保险人行驶证是否年检、张文俊的驾驶证是否符合理赔标准,如果不符合理赔标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原告蔡学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卜纸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河西路左转弯时,与沿阳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文俊驾驶的鲁E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学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文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学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学武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并多次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2748.8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春菊、妹妹蔡水英护理。2015年02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间为180日。(三)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治疗前45日需2人护理,后52日及出院后康复治疗23天需1人护理。(四)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蔡学武因伤情鉴定及财产损失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1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EQ75**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建,事故发生时由张文俊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蔡学武垫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蔡学武系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人,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蔡学武之父蔡玉林,出生于1952年01月01日,原告蔡学武之母朱桂清出生于1954年8月19日,两人共生育一子两女,蔡学武为其长子。原告蔡学武与其妻子刘春菊共生育两女,长女蔡明俊,出生于2001年05月01日,次女蔡明燕出生于2007年11月17日。原告蔡学武护理人员蔡水英及其父亲蔡玉林、母亲朱桂清均系四川省××县城××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均属于农村居民;原告蔡学武护理人员刘春菊及其长女蔡明俊、次女蔡明燕均系四川省××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均属于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蔡学武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公示信息、护理人员刘春菊(原告妻子)、蔡水英(原告妹妹)身份证复印件、蔡玉林、朱桂清、刘春菊、蔡明燕、蔡明俊户口本复印件、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前锋村村民委会会出具的证明、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蔡学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学武受伤、车辆受损,故被告赵建作为车主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蔡学武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7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其户籍性质依法确定为13938.41元(28264元/天÷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四个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依法确认为14194.56元【(7393元/年×11年+7393元/年×15年÷3人)×1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依法确认为4800.82元(10620元/天÷365天×165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赔偿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学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7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4800.82元、残疾赔偿金82028.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4.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92026.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4267.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77758.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44195.3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蔡学武垫付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赵建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246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学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蔡学武负担1372元,由被告赵建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