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孟某某,女,1963年2月4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矛盾冲突较多。2012至2013年原告因胆结石先后三次住院,被告未能较好的陪护。现双方已无沟通而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1982年双方即自由恋爱后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原告比较强势,因答辩人退休工资较低想再打工挣点钱,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工作清闲但却要求被告处处照料。原告住院期间照顾不周系因工作请假天数有限,且答辩人性格使然并非针对原告才马虎。综上,双方无根本矛盾,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1986年5月15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渐渐产生矛盾。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由于缺乏沟通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该矛盾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交流,相互信任,妥善解决夫妻之间存在矛盾,相信仍将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