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开和与李昂、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和,李昂,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开和,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昂,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钟磬,局长。委托代理人:夏立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干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和与被告李昂、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以下简称蜀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红星、罗振海,被告李昂,被告蜀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立平、宋永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和诉称:2013年2月19日0时40分左右,被告李昂驾驶皖A×××××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琥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家福附近,遇原告驾驶皖A×××××号燃油助力车沿琥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皖A×××××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326.21元(含医疗费79116.83元、误工费14084.38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房屋租金损失24000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开和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6、土地征收协议书、公证书、养老保险证、房屋租赁协议;7、户口本;8、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李昂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约2.5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偏高;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蜀山分局辩称:原告自身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蜀山分局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李昂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2、收条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0时40分左右,李昂驾驶皖A×××××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琥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家福超市附近,遇张开和驾驶的皖A×××××号燃油助力车沿琥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张开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第24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开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开和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手术治疗;2013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4年5月6日,张开和第二次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一月内复查,加强换药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9116.8元。2014年8月1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的委托,对张开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开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颈肌外踝骨折,遗有左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开和误工期限约为180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营养期限约为60日。鉴定费1600系张开和支付。诉讼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张开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张开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开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开和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为15082.7元。另查明,皖A×××××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蜀山分局所有;李昂系蜀山分局干警,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昂系执行工作任务;皖A×××××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昂已垫付张开和医疗费用23472元,蜀山分局已垫付6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开和另支付车辆维修费550元。又查明,张开和户籍地为安徽省长丰县三十头镇北岗村,近年来土地被征收,张开一直在本市经营个体餐馆;张开和之母张红英(1935年7月出生),育有张开和等五名子女。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张开和提交的证据1-8,被告蜀山分局提交证据1-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昂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蜀山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张开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开和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蜀山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可以免除非医保费用15082.7元的赔偿责任;蜀山分局垫付的60000元及李昂垫付的2347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医疗费79116.8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张开和主张误工费14084.38元(28560元/年÷365天×180天),符合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张开和主张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符合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张开和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张开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符合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张开和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张开和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本院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张开和的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张开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16285元/年×5年×20%),本院根据张开和的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张红英)的年龄和扶养人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16285元/年×5年×10%÷5人)。张开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其人身损伤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550元,均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张开和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24000元,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开和的医疗费79116.8元、误工费14084.38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鉴定费1600、车辆损失550元,合计16444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0634.88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开和(其中张开和应返还李昂23472元,返还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44917.3元);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3806.8元,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开和58724.1元(73806.8元-15082.7元);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5082.7,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四、驳回张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计2580元,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承担1700元,张开和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