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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白永宝与刘忠宝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永宝,刘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永宝,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宝,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上诉人白永宝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法院(2014)方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白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忠宝、周传录、杨长贵、董春生、范佳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3月3日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每人贷款30,000元,贷款后,刘忠宝、白永宝与范永生、杨长贵、董春生在饭店吃饭前刘忠宝将贷款30,000元交付给白永宝,白永宝承诺贷款到期后偿还刘忠宝,白永宝没有给刘忠宝出具欠据。因刘忠宝、周传录、杨长贵、董春生、范佳富于2011年3月30日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每人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周传录、杨长贵、董春生、范佳富均还清贷款本息,刘忠宝尚欠贷款本息38,020元。哈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于2014年1月9日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正县人民法院以(2014)方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忠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20元。故刘忠宝诉讼至法院,要求白永宝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20元。原审判决认为:刘忠宝与白永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证人证实。刘忠宝举示证据充分说明,白永宝未向刘忠宝给付欠款。故刘忠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白永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忠宝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20元,合计38,020元。宣判后,白永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永宝未向刘忠宝借款30,000元,证人是本某某的证据,是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忠宝的诉讼请求。刘忠宝未到庭未答辩。二审中,白永宝、刘忠宝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范永生、杨长贵、董春生在原审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基本吻合,证言可以相互认证,范永生不是刘忠宝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白永宝一、二审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二审中也承认认识刘永宝、范永生、杨长贵、董春生,故原审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白永宝收到3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永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白永宝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 判 长  董光审 判 员  徐茁代理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