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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黑河某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黑河某林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黑河某林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黑河某林场(以下简称某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被告所属的水苑山庄上班,在餐厅后厨工作,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当场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也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黑河某林场辩称,被告的水苑山庄餐厅后厨是承包给梁明发,后厨人员(包括原告王某某)均由包厨人梁明发雇佣,均由梁明发管理,后厨人员的工资及标准也均由梁明发制定并发放,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支配,不直接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林场是县属国有林场,其单位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国有林场的看护和养护,为了发展与旅游相关的第三产业,从每年的3月到10月从事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原告王某某是被告第三产业旅游餐饮的水苑山庄餐厅后厨的雇佣人员,被告将水苑山庄的后厨承包给梁明发,承包期限是从2014年3月到10月,梁明发雇佣了原告王某某从事后厨的面案工作,原告是2014年农历2月28日在后厨上班,2014年4月18日在工作时,不慎将右手臂骨折,当即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明发在被告处借款给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后续补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周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周至县仲裁委员会周人社仲裁字(2014)6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原告与梁明发有直接关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某林场将水苑山庄餐厅后厨承包给梁明发,梁明发雇佣原告在后厨从事面案工作,并由梁明发给原告发放工资进行管理,梁明发虽不具有用工主体,但由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梁明发之间是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管理,被告没有直接参与,因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审 判 员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