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齐某甲在龙泉市青瓷宝剑园区亲戚家里吃晚饭期间,喝了一瓶啤酒和一碗自酿老酒。晚饭后,齐某甲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哥哥齐某乙上路。19时许,齐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龙泉市剑池西路南秦小学对面路段时,为避让曹某左转弯进入青瓷宝剑园区的电动自行车,采取紧急刹车导致摩托车打滑翻倒,造成自己和齐某乙轻微受伤。齐某乙当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该事故处理后将两人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过程中,民警发现齐某甲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到龙泉市人民医院化验室提取血液样本。经酒精呼气检测,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齐某甲醉酒驾驶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齐某乙、曹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羁押的七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