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往×××镇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段时,与行人熊某甲发生争吵并抓扯。熊某甲之子熊某乙随后报警。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2、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鄢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鉴定结论,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兆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