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永杰诉冯连礼、马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杰,冯连礼,马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刘永杰,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被告冯连礼,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欢礼,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焕荣,女,汉族,1964年1月19日生。原告刘永杰诉被告冯连礼、马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杰、被告冯连礼的委托代理人冯欢礼、被告马焕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借其现金100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未还。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止结清时止,依银行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连礼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来没有任何的接触交往,未向原告借过钱,亦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二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连礼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马焕荣辩称,其仅是介绍人,经手将原告的钱在美国帝国移动公司进行投资,其未向原告借过钱,美国帝国移动公司已共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0元,下欠借款仅为40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焕荣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刘永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冯连礼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马焕荣向本院提交账号变更表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其女儿将其账户内300000元转账于原告刘永杰,已偿还原告刘永杰300000元本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冯连礼对原告刘永杰及被告马焕荣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马焕荣对原告刘永杰及被告冯连礼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永杰对被告冯连礼及被告马焕荣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6月离婚后又于2013年12月复婚,复婚一个月后又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恶意串通离婚,逃避债务;关于账号变更表单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焕荣予以证明的内容,原告刘永杰未收到被告女儿300000元的转款。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永杰及被告冯连礼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马焕荣所提交的账号变更表单据复印件,因该单仅仅为账号变更单,而非已转款的单据,且原告否认已收到300000元的转款,故该单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焕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永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生意,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每月10日付息伍万元整”。原告刘永杰将该笔借款1000000元打至被告马焕荣的个人账户中。被告马焕荣已转至原告刘永杰关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300000元。被告马焕荣认为300000元的借款利息系美国帝国移动公司支付,其仅为代美国帝国移动公司转交至原告刘永杰,另其女儿账户内300000元转至原告刘永杰账户,共已支付原告刘永杰600000元。对该笔300000元的转款,原告刘永杰认为并未收到。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开封市金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焕荣向原告刘永杰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且其认可该1000000元的借款原告刘永杰已转至其人账户内,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焕荣未依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过错,其即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永杰要求被告马焕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刘永杰与被告马焕荣均认可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标准,因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事实系在二被告离婚后所发生,故本案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刘永杰要求被告冯连礼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焕荣辩称下欠借款仅为400000元,且其并未向原告刘永杰借款,而是原告刘永杰向美国帝国移动公司进行的投资,应驳回原告刘永杰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杰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永杰对被告冯连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焕荣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登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