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任第二被告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借款45000元,约定到2015年3月17日还,但经催要被告拒付。2015年1月28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表明其不会按期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尽快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金450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诉我单位偿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单位与原告刘某从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某分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并发生过借贷关系,但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单位,并是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三、原告申请查封我单位的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解封,另外我单位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四、本案应由第二被告偿付,我单位依法没有偿付义务。被告某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手续,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借原告款的是第二被告,与我没有关系,属于第二被告的单位行为,我只是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偿还该笔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偿还,在借款手续中,也没有我的签名和手印,所以原告诉我依法不应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某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陈某,被告某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2月17日,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收款事由叁个月,到期2015年3月17日,某分公司盖章,陈某、朱丽、曹伟分别在财会主管、出纳、审核处盖个人私章”。2015年1月28日,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收款事由叁个月,到期2015年4月28日,某分公司盖章,陈某、朱丽、曹伟分别在财会主管、出纳、审核处盖个人私章”、“今借到刘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收款事由叁个月,到期2015年4月28日,某分公司盖章,陈某、朱丽、曹伟分别在财会主管、出纳、审核处盖个人私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某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借条三张、被告某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在借据上加盖个人私章,系作为被告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分公司、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205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某公司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