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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和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和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1478号2号综合楼2063室。法定代表人袁德仁。委托代理人李学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丰业中路。法定代表人冯绍祥。委托代理人吴如江。上诉人上海和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3日,隆霆公司以和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隆霆公司与和懋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和懋公司向隆霆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控制柜,同时隆霆公司向和懋公司提供控制柜的备件总计407只,双方对备件约定为所有权归隆霆公司,如和懋公司将备件卖出则按原价支付给隆霆公司,如双方终止合作和懋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将设备如数返还给隆霆公司。开始时和懋公司能按时支付货款,但到了2012年8月份和懋公司开始拖欠货款,截止到2012年11月9日,和懋公司结欠货款为254385元,双方之后便终止合作。终止合作后,隆霆公司多次向和懋公司催讨余款并要求返还备件,但和懋公司总是推诿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懋公司支付隆霆公司货款254385元,并返还407只备件(价值122180元),诉讼费由和懋公司承担。和懋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隆霆公司提供的四份《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而隆霆公司诉请所涉及的货款和备件均非上述四份合同所涉货款,隆霆公司诉请的款项均是在2010年之后形成的,因此本案诉争货款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协议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由和懋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隆霆公司、和懋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编号为NO.20100821、NO.20101018、NO.20101101、NO.20121109《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机打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1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9日。其中编号为NO.20121109《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载明:“截至到2012年11月9号:对和懋数控应收款:316385+138000=454385”,同时在空白处备注:“和懋数控于2012.11.9号付贰拾万元整,余款为贰拾伍万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备注人:冯万军,2012.11.9”。在上述四份合同的第八条均载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隆霆公司所提供的四份《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双方均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同时,根据编号为NO.20121109《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可以看出,虽合同的机打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但从合同编号、合同注明的截止日期、手写备注均能够看出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11月9日,且手写备注的欠款金额与隆霆公司起诉金额亦相互吻合。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对管辖地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和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和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和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NO.20121109《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的手写备注信息是冯万军自行加注,没有经过和懋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管辖的事实。隆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份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而隆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货款和备件均不是该四份合同中所涉的货款。实际上,双方的货款往来远远超过该四份合同,诉讼请求所涉货款和备件是2010年之后的交易形成的,和懋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因此,本案诉争的货款没有书面合同,也就没有所谓的协议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由和懋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管辖。管辖异议诉讼费由隆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隆霆公司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对和懋公司提起的诉讼,隆霆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在该合同中亦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诉争的《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隆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隆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