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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6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与环城南二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逃逸。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莫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交通肇事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6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凯风路与环城南二路交叉南口处时,遇被害人莫某驾驶桂林96558电动自行车沿凯风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道路右侧,在该地点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车身前部与桂林96558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后,致使被害人莫某摔倒在地,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莫某,造成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逃逸。2015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莫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莫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5月7日生效,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3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案发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不当,引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3、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该地点交通事故死亡一人的事实;4、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机动车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肇事驾驶的车辆为车况正常的重型仓栅式货车;;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汽车操作不当,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且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蔡曦人民陪审员蒙莹人民陪审员倪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