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在叠与张德豪、庄月平庄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叠,张德豪,庄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在叠,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卓辉,福鼎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豪,曾用名张德毫,住福鼎市。被告庄月平,住福鼎市。原告李在叠与被告张德豪、庄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百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叠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辉、被告张德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在叠诉称,被告张德豪与庄月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豪经案外人吴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吴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张德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16日其重新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张德豪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仅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德豪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月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张德豪、庄月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及���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元以月利率1.5%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德豪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李在叠,未向原告借款。2、其作为福鼎市某村主任时,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吴某借款150000元用于修建从点头至管阳的乡村公路。3、其从吴某处取得借款,吴向其陈述实际出借人为孔某。4、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3000元未归还。政府财政下拨修路款项到位后,由吴某领取了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还款后吴某要求其出具借据,其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吴某又领取了修路款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当日其又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个人还偿还了借款25000元。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1、2011年被告张德豪从吴某处领取了借款;2、被告张德豪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1年9月16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出具《领款凭证》一张;3、被告张德豪2011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在叠是否享有本案债权。2、被告张德豪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3、若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德豪尚欠原告多少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领款凭证》,载明“2011年9月16日,今向李在叠借款陆万元整,月息1.5%。金额陆万¥60000。领款人签章:张德豪。”、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吴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告张德豪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汇至其银行账户,由其将借款转交给被告。2011年9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两个月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张德豪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领款凭证》系其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给吴某的,领款人是其签名,但其签字时未写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宜,实际系向孔某借款,后其偿还了20000元,又出具了一张借据,本案的借据已失效;对证据3存款明细,其于2011年1月份借款时,从吴某银行账户上取款150000元转至其银行账户上,而非原告所述100000元。对于证据4证人证言与其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张德豪向法庭提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现金付出凭证复印件、福鼎市财政局鼎财建(2010)10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财政下拨的修路补助资金被挪用,本案系向案外人孔某借款,借款用于点头后井至管阳公路(管阳段)建设。2011年11月31日其偿还孔某借款20000元。原告李在叠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2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庄月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作出如下评判:被告张德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其记载的内容及证明事项,形式适格、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李在叠是否享有本案债权;2、被告张德豪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张德豪自认其于2011年从证人吴某处领取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在内的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该自认事实与原告关于通过证人吴某��付借款的主张相印证。证人吴某陈述,该笔款项中100000元为原告出借款项、另50000元为案外人出借款项,而被告张德豪认为150000元的借款出借人均为案外人孔某。另50000元的借款并非本案诉争的内容,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张德豪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了本案原告提交法庭的《领款凭证》,该《领款凭证》明确载明被告张德豪向原告李在叠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张德豪对《领款凭证》所载内容签字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到欺诈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可认为系被告张德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9月16日确认尚欠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张德豪认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孔某,并提供《现金付出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该《现金付款凭证》载有领款人孔某领取了利息20000元,并有福鼎市管点公路拓宽硬化指挥部盖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现金付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的《领款凭证》所确认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张德豪提供福鼎市财政局鼎财建(2010)106号文件复印件,载有福鼎市财政局向管阳财政所下达点头后井至管阳公路(管阳段)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事宜,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若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德豪尚欠原告多少债务。被告张德豪于2011年9月16日已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德豪主张其偿还了2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后又偿了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对于被告张德豪其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得到原���告双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余还款事实,其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被告张德豪经吴某介绍,向原告李在叠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在叠通过吴某向被告张德豪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张德豪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德豪向原告李在叠出具《领款凭证》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李在叠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1.5%计付。此后,被告张德豪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仅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向被告张德豪追讨借款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德豪与被告庄月平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豪结欠原告李在叠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豪主张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豪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庄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张德豪未履行还款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德豪、庄月平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豪、庄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在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