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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赵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赵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邱某某,女,生于1934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4日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其与丈夫赵泽华(已故)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赵某甲(已故),二子被告赵某某,三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多年来,被告赵某某拒不支付原告赡养费,且经常与其妻辱骂原告,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全靠女儿赵某丙、三子赵某乙赡养。故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邱某某赡养费200元,给原告提供住房,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的33%(新农合报销部分除外);二、判决被告赵某某立即停止辱骂原告邱某某的行为。庭审中,原告邱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系古蔺县石宝镇白马村10组村民,与丈夫赵泽华(已故)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赵某甲(已故),二子被告赵某某,三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由于三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定居在广东省揭阳市,原告曾到广东省揭阳市生活近两年,后因语言不通、不适应当地的气候和生活习惯等,又返回本地,在被告赵某某修建的平房中单独生活。其生活费用全由三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将钱汇给邻居,再由邻居取款后交给原告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对证人韩义伟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证人石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邱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告赵某某作为子女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现因被告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子女情况、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所需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邱某某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附:1、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