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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余东、泮沅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余东,泮沅智,杨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负责人:徐瑛。委托代理人:梅建程。委托代理人:何骁鹏。被告:余东。被告:泮沅智。被告:杨丽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为与被告余东、泮沅智、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程、何骁鹏,被告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东、泮沅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告泮沅智、杨丽华签订了(330605140619)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2475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泮沅智、杨丽华对原告与被告余东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2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余东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330605140619)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24750062)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余东发放绑定额度在授信额度内的随贷通卡,被告在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率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4年6月25日,被告余东激活并领取了随贷通卡。同年9月26日,被告余东自助贷款120000元,同年9月27日自助贷款1000元,同年9月29日自助贷款10000元,同年11月21日自助贷款19500元。该四笔贷款均已逾清偿期限,被告泮沅智、杨丽华也未予代为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余东归还借款149951.96元,利罚息16641.43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泮沅智、杨丽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东、泮沅智未作答辩。被告杨丽华口头答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余东、泮沅智是我儿子的朋友,我儿子提出让我签字担保,我本人并不认识余东和泮沅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授信激活申请书一份及贷款明细四份,待证被告余东向原告借款,被告泮沅智、杨丽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丽华质证对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告余东、泮沅智、杨丽华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余东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泮沅智、杨丽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借款本金149951.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16641.43元;三、被告泮沅智、杨丽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依法减半收取1649.5元,由被告余东负担,被告泮沅智、杨丽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