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奉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90号原告奉某某,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雷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奉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曾两次离婚,于2013年1月5日复婚。复婚后双方长期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没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反而是原告近期离家不归,住到第三者家中。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奉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6年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雷某甲,1996年6月17日出生)。婚后因房屋拆迁补偿等因素,双方曾离婚、复婚、再离婚。2013年1月5日,双方再次复婚。近段时间以来,由于双方疏于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原告奉某某于2015年4月离家生活,到其他异性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奉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雷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现被告雷某某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奉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奉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奉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