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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公民闻某(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要求张某帮其购买300元的毒品,张某即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某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0时许,张某来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街船厂村49门15号一网吧内找到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将1小包白色晶体颗粒物赠与张某,在收取闻某给的人民币300元,准备将5颗红色圆形片剂交给闻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3小包、红色圆形片剂2小包、白色晶体颗粒物与红色圆形片剂混装物3小包;从张某处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1小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2小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19克;白色晶体颗粒物4小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29克;白色晶体颗粒物和红色圆形片剂混装物3小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0克,共重1.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相关书证以及证人闻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