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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6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与杨东风、杨应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杨东风,杨应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41-2号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圩镇云梯关村。法定代表人吴桂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东风,农民。被告杨应柱,农民。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东风、杨应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进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风、杨应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杨东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并由杨应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东风、杨应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每天54元计算的罚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东风、杨应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杨东风立据向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4日止,约定资金使用费为月1.8%,逾期偿还的按日承担罚息54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应柱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风险保证金2000元,实际交付本金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左右起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杨东风及保证人杨应柱至今未按约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两被告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东风、杨应柱的银行存款在相应范围内予以冻结或者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资金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东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应柱为被告杨东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借款人杨东风未按约偿还本息及罚息的情况下,被告杨应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应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杨东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应柱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东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杨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进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