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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帆诉于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于长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帆,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于长存,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原告杨帆与被告于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在他处赊购农药,为其出具金额为319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按月利12‰给付利息。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19元、利息256.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农药款。被告于长存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19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按月利12‰给付利息。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19元、利息256.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的农药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帆欠款本金319元、利息2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6元,由被告于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代理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