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华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748号罪犯陈建华,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公诉机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浙温刑终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建华犯绑架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华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04月0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