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吉AXXX**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星路交汇处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林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