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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王*,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羊圈子镇社区*组。身份证号:2111221991********。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青年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诉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万达广场工地运送和浇筑混凝土,双方签订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年底一次性付清。在履行合同���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3年2月4日双方确认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金额为97,488.20元。在结算单确认前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罐车、泵车租赁费97,488.2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车的事实有,但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2013年双方对账后给原告顶混凝土82,705元,而且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审批和单位公章,没有经过单位确认,只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以结算单数额为准。2013年我们给原告顶大部分混凝土,双方应当对这部分进行对证。经了解,顶给原告的混凝土,原告已卖给第三方,第三方也把钱全部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30���,被告租用原告泵车和罐车往万达广场工地运送和浇筑混凝土。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的运输混凝土计量方式:以泓拓混凝土公司运输小票工地签证为准,双方持有的票据核实为数量认证原始依据,每月进行一次认证,认证后作为付款凭证;结算付款方式:运输每一立方混凝土单价25元/立(此价格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油费、维修等其它费用),按月结算70%,年底一次付清。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当时负责对账的冯艳茹进行对账,签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罐车费用97,488.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协议》、结算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2013年2月4日结算单没有单位公章,未经单位确认,对结算单的数额不予认可,鉴于冯艳茹是被告单位负责对账人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单由双方对账后交付原告,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在2013年双方对账后,原告拉混凝土82,705元顶账一事,因原告对此失口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双方达成一致用混凝土顶账的证据,故对原告按结算单数额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7,488.2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原告拉混凝土一事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虽未约定,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7,488.2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随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黄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