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罗某,无业。被告陈某甲,无业,现在河北省高阳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而且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8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2014年6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坚持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10月份,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我在这里强制戒毒也对不起罗某。我同意由罗某抚养孩子,同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现在能够先给付一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罗某、陈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陈某甲因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2014年6月刑满释放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4年10月陈某甲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审理中罗某坚持离婚,陈某甲表示同意离婚。罗某要求婚生子陈某乙在双方离婚后随其共同生活、由陈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陈某甲亦表示同意,并愿意一次性给付离婚后一年期的子女抚养费。关于个人财产,罗某在结婚时用自己父母给付的4万元购买了三星牌电视、三星牌空调、三洋牌洗衣机、美的牌冰箱、LG牌电脑各一台,罗某愿将上述电器留给陈某甲,由陈某甲给付折价款2万元,陈某甲亦表示同意。罗某另有替陈某甲保存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愿在离婚后交还陈某甲。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罗某主张陈某甲名下的两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单11万元(账号04×××56,存入人民币金额5万元,存入日期2014年6月29日,存期1年;账号04×××69,存入人民币金额6万元,存入日期2014年10月5日,存期1年)、建设银行62×××20卡内余额49683.77元、工商银行62×××84卡内余额2682.37元、宣化县农信联社62×××20卡内余额10.02元合计162376.16元为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陈某甲辩称两张定期存款单11万元、建设银行卡的4万元不是自己的钱,而是向自己母亲的借款,由于自己现在被强制隔离,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陈某甲主张2013年8月向其母亲王某借款15万元,存在上述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两个定期存款单及建设银行卡里,准备购买出租车,但还没有来得及使用便因吸毒被强制隔离了。罗某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罗某的陈述、陈某甲的答辩,罗某提交的结婚证、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单,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甲在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因吸毒被强制隔离,现罗某诉请与陈某甲离婚,陈某甲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子陈某乙在双方离婚后随罗某共同生活,陈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愿意一次性先给付离婚后一年期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个人财产,罗某愿将三星牌电视、三星牌空调、三洋牌洗衣机、美的牌冰箱、LG牌电脑各一台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同意给付折价款2万元,本院亦予以照准。罗某另须将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在双方离婚后交还陈某甲。关于陈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62376.16元,陈某甲辩称其中15万元为向其母亲的借款,现因陈某甲被强制隔离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可待陈某甲离开戒毒所后再行处理,对于其余的12376.16元,双方均认可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罗某、陈某甲各分得618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罗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自2015年5月始由罗某直接抚养,陈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5月始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9600元,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罗某;三、三星牌电视、三星牌空调、三洋牌洗衣机、美的牌冰箱、LG牌电脑各一台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罗某折价款2万元;四、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交还陈某甲;五、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罗某12376.16元银行存款的一半即618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罗某、陈某甲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