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雷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共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9日,之后本息未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某、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三个月一付,并由高某某、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收条一支,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且被告清偿过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三个月一付,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共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9日,之后再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梁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作为保证人,明确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