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与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2000015885。负责人黄建豪。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姝婷。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227031。法定代表人罗仰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仰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下简称醒群陶瓷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下简称醒群经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廖姝婷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8日,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原名称南海市南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罗村分社、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罗村分社,下称罗村支行,属原告下辖支行,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与醒群陶瓷厂、醒群经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罗村分社)保借字99第150号】约定:罗村支行向醒群陶瓷厂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70万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为1999年10月13日起至2000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前清还;醒群陶瓷厂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醒群经联社自愿为醒群陶瓷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999年10月13日,罗村支行依约向醒群陶瓷厂发放一笔贷款70万元。序号放款金额出借日到期日罚息利率70万元1999-10-132000-4-213?上述借款到期后,经罗村支行及原告多次催收,醒群陶瓷厂分期偿还本金如下:序号还款时间还款金额2002-5-138万元2002-9-305万元2002-12-255万元2003-3-285万元2003-6-285万元2003-9-295万元2003-12-245万元2004-3-305万元2004-6-255万元2004-9-305万元2004-12-3017万元合计70万元醒群陶瓷厂逾期偿还贷款,产生的罚息至今尚有249791.50元未偿还,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8月28日,醒群陶瓷厂、醒群经联社分别于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醒群陶瓷厂承诺继续履行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义务,醒群经联社自愿为醒群陶瓷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为二年。至今醒群陶瓷厂未偿还罚息,醒群经联社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向原告清偿贷款的罚息249791.50元(逾期还款的罚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二、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对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第一,涉案债务于2000年4月21日到期,且被告醒群陶瓷厂已于2004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但原告却一直怠于通过司法强制执行途径来追回涉案债务,导致该债务由2000年7月21日起一直按照高利率计算罚息,加重了二被告的清偿及担保责任,对二被告是极不公平的,恳请法院免除二被告部分债务清偿责任。第二,原告按照9‰的月利率计算涉案债务罚息明显违反了2004年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的规定,已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调整。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主体资格证明》、《关于由佛山市禅城区信用联社南庄信用社统筹负责辖属分社债权债务清收工作的通知》、《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关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醒群陶瓷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罗村分社)保借字99第150号】、《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1999年10月13日,罗村支行依约向醒群陶瓷厂发放贷款70万元,醒群经联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欠款本息清单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发函催收,醒群经联社盖章确认为醒群陶瓷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今,醒群陶瓷厂尚拖欠贷款罚息249791.50元,醒群经联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醒群陶瓷厂和作为担保人的醒群经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13年3月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9791.5元,并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醒群陶瓷厂于2013年8月28日在上述通知书的“借款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债务属实,将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醒群经联社也于2013年8月28日在上述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告的通知书,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二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醒群陶瓷厂清偿贷款罚息249791.5元,对此,首先,原告主张的该逾期还款罚息,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其次,在前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两被告对尚欠的贷款罚息数额为249791.5元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该罚息应予调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醒群陶瓷厂应向原告清偿上述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醒群经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据此,如前所述,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醒群经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醒群经联社于2013年8月28日同意对该通知书上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醒群经联社据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清偿贷款罚息249791.50元;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负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经济联合社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醒群建筑陶瓷厂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