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向诗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诗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诗强,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北京高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2号楼一层21010。负责人王秀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璞,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媛媛,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向诗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32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诗强在一审中起诉称:向诗强于2010年在农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4年4月23日,向诗强在查询该银行卡的存款情况时发现,账户内的99701元存款不翼而飞。向诗强当即到农行打印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上述存款于2014年4月18日、19日两天分11次在河北省衡水市被取现和转账并产生手续费601元,合计99701元。向诗强认为,农行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向诗强从未丢失或出借给他人使用该银行卡,也从未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向诗强更没有到过河北省衡水市,该银行卡和向诗强的身份证一直由向诗强本人保存。因此,在向诗强要求农行支付存款99701元被拒后,诉至法院,要求农行赔偿99701元并支付利息174.47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经决定对向诗强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故该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向诗强可视该案结果再行决定依法行使其相应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向诗强的起诉。向诗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虽然向诗强发现存款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没有请求追究农行的刑事责任,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将农行列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农行依约应履行妥善保管向诗强存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原则。向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目前向诗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取款行为系他人伪造其银行卡进行操作,因此,一审法院现阶段裁定驳回向诗强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