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康XX与于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于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0号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于乐(曾用名鞠乐),女,汉族,大学文化,现去向不明。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于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志、孙兰仁、代理审判员王丽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某某、被告于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35分,被告于乐闯到原告家里,问原告前几天是不是把赵某(被告于乐之女)的三轮车弄坏了,说完就用手拽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拽倒在台阶上并用脚踹原告的头、身上五、六脚。原告当晚到松岭医院门诊就诊,后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外伤,右肘关节、左手软组织挫伤。被告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松岭区公安局拘留十二日,并处七百元罚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820.82元;就医交通费5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人,21天,每天15元)315.00元;营养费(1人,21天,每天50元)105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人,35天,每天113元)395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人,21天,每天15元)3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补课费(1人,21天,每天200元)4200.00元。以上共计15215.82元。被告于乐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侵害的事实存在。2、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原件13张)、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原件2张,金额2633.82元)、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张)和出院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地区医院治疗的费用及事实,经地区医院用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外伤、右肘关节、左手软组织挫伤。3、松岭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张,金额187.00元),证明原告在松岭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4、客车票12张(原件)共计120.00元,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打车费共计440.00元的收条(收条原件3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5、原告护理人赵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原件2张),证明赵某某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法庭当庭宣读了松岭区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6日19时30分对被告于乐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6日19时19分对原告康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6日19时50分对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6日20时35分对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6日21时47分对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3日10时10分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宣读结案报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合议庭通过庭审举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松岭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松岭医院门诊票据,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客车票、出租车司机出具的打车费收条,合议庭对就医、出院的路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原告护理人赵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康某某主张的2820.82元医疗费,合议庭予以支持;就医交通费560.00元,合议庭酌情支持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合议庭不予支持;陪护人员误工费3955.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15.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原告补课费,因没有正规票据,合议庭不予支持。合议庭共计支持7685.8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在松岭区小扬气镇群芳小区28号楼居住,被告于乐停放在楼道内的儿童三轮车被损坏,怀疑是原告康某某所为。2014年5月26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的台阶上遇到原告,就儿童三轮车被损坏一事责问原告,原告否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用右手拽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拽倒在地,并用脚踹了原告上身五、六脚。因殴打他人,松岭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七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后,到松岭区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当晚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外伤,右肘关节、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乐发生纠纷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乐在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685.82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89.08元,被告于乐负担90.92元。公告费611.6元,由被告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志审 判 员 孙兰仁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