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义河诉黄海忠、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河,黄海忠,黄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义河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黄海忠被告黄继东原告杨义河诉被告黄海忠、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两被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海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黄海忠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并以其挖机、房屋作抵押,又约定到期未还款,承担20%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被告黄继东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至今,被告黄海忠未按约履行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递交1,借条及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黄海忠借款事实及被告黄继东担保事实;2,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即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黄海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黄继东在借条中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继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对借贷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进行调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义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黄海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义河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黄继东对被告黄海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海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